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第10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之白白」更正為「被告之陳述」;第3行加註「、
(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而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當知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際,已預見他人將藉由其銀行存摺、晶片金融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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