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88年8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3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89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19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4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件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惡性較重,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