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4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28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健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甫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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