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嘉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嘉偉(下稱被告)因年少無知,缺乏法律常識,結交損友,才會一時懵懂而犯案,今陷入囹圄,使被告痛定思痛,有痛改前非之決心,因被告之父親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平日均由被告悉心照顧,家中尚有
2名年幼就學中之弟妹,及70餘歲之祖母,均賴被告賺錢扶養,故請求解除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識別證,假冒社會局人員、刑事組組長、書記官、檢察官,以電話謊稱帳戶將被凍結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事證明確,雖被告有串證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3萬元;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法院乃審酌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在逃,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
100年7月13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067號起訴書、原審法院
100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該院法警關於被告覓保無著之報告、原審法院押票等在卷可稽,經核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為爭執,或不足以推翻原審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或與原審羈押被告考量之因素無涉,並不足採。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