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一)雅虎搜尋「投顧老師騙」搜尋結果57,808筆。(二)Google搜尋「投顧老師騙」574,000筆。(三)中央社、鉅亨網之網站之網站搜尋結果。經核均係本院於96年3月28日裁判後所搜尋而得之資料,並非當時已存在;且就形式上觀察,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且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無涉,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前開證據經核均非具有前開所述之「嶄新性」及「顯然性」,自無法據此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狀所舉提之100年6月16日司法院以網路直播方式,召開憲法法庭舉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針對蘋果日報記者未經同意錄音攝影刊登新聞,最高法院以妨害祕密罪之法益,與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法益論述;商業週刊之誹謗案,在聲請釋憲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亦是以誹謗罪與新聞自由之法益來論述等事例,請求再審,主張應先確認168理財網是新聞媒體,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再針對新聞自由與投信投顧法進行辯論,而這兩個程序,原審從未進行云云,經核亦非前開所述之「新證據」,亦不足為再審之事由。
(四)基上,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與上開意涵相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