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雄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不慎與騎乘自行車之戴秋慧發生撞擊(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處理,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長雄業於100年10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
3日東麻鄉戶字第1000001663號函(含附件死亡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乃於100年10月11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
100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尚未終結偵查前,被告即已死亡,是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有誤會,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屬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