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2號抗告人 許聖賢 相對人 黃燕鶯 (HUYN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燕鶯(HUYNH.YEN.OANH)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離婚,伊因離婚而對相對人取得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計新台幣(下同)163萬7500元,因相對人僅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資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待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在案,伊並遵命供擔保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在案;詎相對人以伊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前開聲請假扣押僅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據,廢棄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求予將原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1月15日離婚,伊因離婚而對相對人取得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計163萬75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頁),足徵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尚且甚有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待其提起分配財產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恐相對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由此以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確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