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瑋璽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相關案例可知,有被告犯普通詐欺罪達55次,各罪均判有期徒刑6月,而僅定應執行刑5年6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計刑期達700餘年,僅定執行刑為20年,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計刑期為132年,僅定執行刑為8年者,相較而言,原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顯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予以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4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4月、8月、8月、4月、7月、7月、8月、4月、4月、10月、4月、4月、10月、10月、10月、6月、10月、10月、5月、8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3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犯編號6至8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編號9至10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犯編號13至15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16至19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所犯編號21至23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24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3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經分別定有應執行刑之部分,及編號11、12、20、24所示未經定有應執行刑之部分,合計為12年4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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