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追加被上訴人 陳遠斌
陳淑真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上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信託及買賣關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被上訴人 雷蔚馨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5萬3,64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另主張:追加被上訴人陳遠斌、陳淑真、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上林等7人(下稱陳遠斌等7人)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渠等於民國97年7月17日就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諶鑽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陳遠斌等7人成立買賣契約,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追加陳遠斌等7人為被上訴人,並上訴聲明:陳遠斌、陳淑真、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上林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萬分之5,
647、20萬分之5,647、20萬分之5,647、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4,941、10萬分之3,52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經查,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者之程序權保障。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雷蔚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與被上訴人雷蔚馨無合一確定必要之陳遠斌等7人為被上訴人,請求陳遠斌等7人分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剝奪陳遠斌等7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非但經陳遠斌等7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84、94、99頁背面),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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