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宗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0年6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雖已有正當工作,然原審判決將使被告家庭困頓,影響子女就學,被告希望能繼續留在社會工作,以儘速償還被害人債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近百萬元,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將影響家中經濟及子女就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云云,然於本院100年
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和解證明,自不得據此引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