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宏威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確定,後減刑為拘役25日;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郭宏威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17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之雜貨店內飲用米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東縣達仁鄉住處。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途經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大武橋北端時,因行駛不穩而遭警攔查,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67416D)及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多次因同類犯罪已受有罰金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猶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而其前案之4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知上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