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營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黃志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於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3毫克【計算式:0.36mg/l+(0.0628mg/l×6.1hr)≒0.743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嗣追撞被害人 冷承翰 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冷承翰及曹羽嫻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嗣竟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原不宜輕縱,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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