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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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張丁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借款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授信約定書第18條),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
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
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
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
,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核
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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