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前,遭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開立違規罰單,然當時為夜晚,光線昏暗,而停車位置隱約有停車框線,且異議人停車位置前後均劃有停車格,因此認為於該地點可以停車,因此本件異議人認為本件裁罰不合法等語。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指稱當時停車地點隱約有停車框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查獲而掣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薩順發 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八時四十三分前往處理,該路段之紅線係鎮公所劃,非私人繪製,且由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見停車格已經除去,況現場照片顯示路邊劃有紅線,一般人都應知悉該處不得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異議代理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甲○○供述:當時有看到路邊劃有紅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輔以現場照片得見,該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已被除去,而路邊又繪有紅線,異議代理人既然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既然看見路邊繪有紅線,則對於未繪有停車格之紅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基本觀念理應有認識;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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