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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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華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理人 洪佩君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1,000元,並於每年
3月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還款5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716,000元,清償成數為24.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
,經囑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鑑估報告,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又其持有土地面積僅0.12坪,換算市價為1、2千元,縱經處分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顯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7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692,383元、826,595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691,64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計為1,518,359元(計算式:692383÷12×2+826595+691640÷12×10=0000000),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本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該公司於101
年5月成立子公司即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受調遷、轉任至該子公司任職,依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於兩家公司之100年1月至102年4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約48,866元【計算式:(000000+573867+208398)÷28=48866,包括本薪、績效獎金、各式津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等收入細項】。因子公司發薪制度不同,致其年終獎金收入減少,改發給1個月薪資數額,而102年初受領之獎金金額為43,203元,另再無每季激勵獎金之發給,惟仍有端午、中秋節獎金半個月薪資,有前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單備註說明及本院102年6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願就前開獎金之領取,於每年3月提出5萬元列入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第1至24
期之必要支出,包括每月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停車費扣除額3,800元(102年度4月薪資扣除額:勞保費79
0元、福利金186元、健保及眷保費2,235元、債務人公司停車費500元)、個人生活費11,000元、小孩教育及膳食費9,000元、房租6,000元、稅款每月分攤額1,798元(包括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債務人繳納100年度所得稅之數額9,652元,總額21,572元,每月平均花費為1,798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1,598元。因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目前任職於物流貨運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19,000元,公司無加班費給予,每月工作22日,無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配偶99、100年所得總額均為230,400元,是債務人配偶每月薪資數額為19,200元,債務人所言屬實。又因債務人配偶負有債務,前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8,033元,將於2年內清償完畢,是債務人請求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2年負擔多數家庭生活開銷,讓配偶之協商方案得以正常履行,而後4年於配偶協商還款完畢,則令配偶協助分擔家庭開銷,以利債務人清償債務,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而若按雙方薪資比例(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比例應為7:3)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債務人負擔金額應改為房屋租金4,200元、小孩教育及膳食費6,300元、稅賦開銷則分擔一半即89
9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改為26,199元。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兒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除每日膳食費外,自需考量高中學費、教育費支出,況其未來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將就讀大學,是債務人每月列計9,000元(更生方案後
4年為6,300元)未有過高,已屬合理。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8866×72+43203×6+43203×6-26199×72)≒0.80,前開可處分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節獎金(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發給半個月,故總額以1個月數額計之),扣除其與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以薪資比例負擔家庭開銷之支出數額,因債務人係因自身願望請求於履行期間前兩年多負擔家庭開銷,惟實際上仍以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為適當。】,則債務人雖考量其與配偶間之還款需求,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2年提列較高之生活開銷,但其既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7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