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瀞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瀞文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將原停駛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後,旋迴轉至該路段往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 適廖 陳桂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張瀞文因閃避不及致撞擊 廖陳桂花 所騎乘上開機車,廖陳桂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血腫、臉部1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瀞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瀞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陳桂花已於102年10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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