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 賴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煒公司)邀同其餘被告賴志明、賴世倫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上煒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上煒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上煒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2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82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煒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月1日止,尚欠本金97萬3,154元,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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