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12號、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共叁拾伍點伍叁捌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竹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底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內,以每包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翔 」之人購入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0包(總純質淨重32.175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坤壕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內容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10包,其純度為89.9%,純質淨重為
32.1752公克(計算式:53.6850公克×89.9%÷15×10=
32.175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紀尚輕,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不宜予以嚴重苛責,且兼衡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應認係違禁物,扣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驗前淨重35.79公克【計算式:53.6850÷15×10=35.79公克】,驗餘淨重35.538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包裹前開毒品結晶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所包裝之毒品結晶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同前開規定沒收。至扣案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盤子及卡片,及員警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6包,因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無涉,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