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黎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麻將貳副(含牌尺捌支、骰子貳顆、搬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黎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骰子2顆、搬風2顆)為賭具,供由張黎月及已成年之賭客 藍歆雅曾德清鄭美霞詹文穎錢國棋王萬榮張登順 等人(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裁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16張麻將)」聚賭,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每4圈1局,並約定每1將無論輸贏均需支付抽頭金50元予張黎月。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黎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骰子2顆、搬風2顆)及張黎月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2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黎月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藍歆雅、王萬榮、詹文穎、錢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德清、鄭美霞及張登順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
㈣扣案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骰子2顆、搬風2顆)、抽頭金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上開住處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時間不長,所設定抽頭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麻將2副(含牌尺8支、骰子2顆、搬風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經證人藍歆雅、王萬榮、詹文穎、錢國棋、曾德清、鄭美霞於警詢指明該等賭具係被告所提供等情屬實,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賭資共8,33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380元),其中7,450元係賭客藍歆雅、王萬榮、詹文穎、錢國棋、曾德清、鄭美霞所有之賭資,其中880元則為被告所有之賭資,且被告及賭客藍歆雅、王萬榮、詹文穎、錢國棋、曾德清、鄭美霞等人係在被告住處內賭博,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及該等賭客就此部分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該賭資應於被告及賭客藍歆雅、王萬榮、詹文穎、錢國棋、曾德清、鄭美霞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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