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賴銀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李新國 被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龍右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8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4日以書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
8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因被告李新國在操作堆高機堆放貨物時,操作不當致貨物倒下壓傷原告,經送醫急救,原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等職業傷害。經長期治療後,於101年5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第8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中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747元,及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薪資補償100,970元。又被告中航公司為被告李新國之雇主,應與被告李新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勞動能力減損1,164,915元、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未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故不應被扣抵。並聲明:⑴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於作業時,未遵守工作規則與作業中之堆高機保持安全
距離,反而在堆高機行進中,不顧自身安全,擅自趨前整理堆高機上堆置之貨物,致貨物因而鬆脫滑落撞及其左腿脛骨,其責任在原告,故原告若主張被告李新國有過失,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李新國從事堆高機駕駛作業多年,表現良好,從未發生工安事故,被告中航公司對被告李新國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中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除記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
踝骨折」、「左膝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外翻變形、膝關節不穩定」等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傷殘有關外,其餘症狀均為其自身之病變,非屬職業病之範圍。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747元,未計算公式,並有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
㈢被告中航公司已將原告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原
領工資存入其個人帳戶,且被告中航存入之金額為102,433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100,970元多出1,463元,就多出部分,被告中航公司主張抵銷。又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790,18
2元,並未退回被告中航公司,故主張應予扣抵。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中航公司,於99年8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堆放貨物倒下所壓傷,致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等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於勞工保險局於101年5月11日核付第8級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90,18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勞工保險局10
1年5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失能給付790,182元應予抵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中航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是否有理由
?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湳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遭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之貨物倒下壓傷,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踝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係屬職業災害,並分別核付失能給付790,182元、傷病給付563,371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
1年5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是原告所受前開傷病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原告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中航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2.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21,747元部分:
再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共支付醫療費用21,74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天成醫院之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4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何關連,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必須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薪資補償100,970元部分:
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航公司於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已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3日各存入21,950元、21,950元、21,950元、21,950元、14,633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中航公司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原告雖否認前開存款憑條影本之真正,惟被告中航公司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雖為私文書,然存款憑條上除日期、帳號、戶名及金額係手寫外,其餘均為經辦人員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資料,上面並蓋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收訖戳章及經辦人員 林雅萱 、 楊雅婷 、 林雅如 、 蔡哲亮 等人之印章,且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金額為100,970元,金額並非巨大,衡情被告並無甘冒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偽造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必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紙應為真正,原告任意空言否認之詞,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中航公司既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存入原告之前開帳戶內,則原告再為請求1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薪資補償100,97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李新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若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之過失,係指對於不法侵害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與原告同組之現場作業人員) 張金富 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堆高機人員作業時如何分配?)答:操作堆高機的有一人,疊貨的有二人,一組共三人。」、「(問:堆高機在作業中,你們三人如何分工?需不需要另外再指派一人在現場指揮,警戒安全?)答:物件很大的話會有死角,所以我們二個在門口分別站在物件二側跟操作堆高機的人員指揮靠右或靠左。」、「(問:當時堆木箱時,現場為何沒有人指揮?)答:這是比較小型的木箱,沒人指揮但是我們有在旁邊幫操作人員看著並提醒他木箱會不會倒。」、「(問:你們平時在作業時,堆高機堆木箱進貨櫃時,貨櫃裡面的人是否需要出來?)答:堆木箱時人要出來…」、「(問:如發現堆高機上的木箱不穩時應該如何處理?)答:會告訴操作堆高機人員把木箱調穩後繼續操作。」、「(問:堆高機平常在作業時,其他作業人員是否要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答:要。」、「(問:當時有沒有人去告訴操作人員木箱不穩?)答:當時原告發現木箱不穩,就過去扶木箱,但木箱瞬間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頁、背頁)。是自證人張金富證述可知,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推木箱進貨櫃時,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原告與證人張金富應在旁邊協助指揮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將木箱堆入貨櫃內,如發現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時,應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並應與堆高機保持適當之距離,以維安全。則本件原告於99年
8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草湳南坡下27號工作場所作業時,當伊發現被告李新國操作之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時,原應依正常作業流程告訴被告李新國將木箱調穩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以避免木箱倒下,詎其竟未遵守前開正常作業流程,反而靠近堆高機欲以己力扶住木箱,而將自身置於危境之下,原告此一舉動自非被告李新國所得預見。是原告雖因堆高機上之木箱不穩而遭木箱倒下壓傷,惟其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正常作業流程所致,難謂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失,則被告中航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受之職業傷害有何關連,被告中航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原應領取之工資,且被告李新國操作堆高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中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被告李新國、中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開㈢之爭執事項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