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 羅碧慧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前2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貸利息每月12,000元,借貸期限2年,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0月30日,期滿被告除應償還本金外,再加給利息68,039元。惟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0年7月30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迄未依約支付利息已達2期以上,被告屢次拒絕支付,迄今仍未獲置理。另原告加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合會期間自99年3月5日至101年4月5日,原告截至
100年7月5日已繳納合會會款共計20萬元,詎被告倒會,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遲付會款總額達2期以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借款契約書、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50萬元,及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給付對原告之會款20萬元,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借款部分依依約定利率、合會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