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檢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捌陸公克、零點柒零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刮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2年
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世紀廣場KTV」A12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任甲○○、丙○○、蕭○昕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甲○○、丙○○、蕭○○(00年0月生)三人。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檢驗後毛重:1.086公克、檢驗後毛重:0.708公克)、殘渣袋2只及刮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至
10、14頁),核與證人丙○○、蕭○○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6至17、26至27、93至9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乙○○、甲○○、丙○○、蕭○○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0至42、44、45至47、49、
86至87、89至9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DE-000-0000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甲○○、丙○○、蕭○○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證人蕭○○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
人。是核被告乙○○就轉讓愷他命予甲○○、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愷他命予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丙○○、蕭○○施用,同時觸犯2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
條第5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上揭刑罰之適用。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又上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愷他命予甲○○、丙○○、蕭○○施用等情(見少連偵字卷77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償提供毒品予甲○○、丙○○、蕭○○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案發時甫滿20歲,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1.1公克、檢驗後毛重1.086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前毛重0.72公克、檢驗後毛重0.70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刮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只,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