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侑宸 (原名 楊紫均 )被告 谷祖華
楊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楊侑宸(原名楊
紫均)、谷祖華、楊孜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715%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利率5.295%),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自103年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3,812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103年4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楊侑宸、谷祖華、楊孜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繳函、信封、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