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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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於原審97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上開二罪請定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等,庭訊時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協商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筆錄可稽,原審法院因依協商結果為判決,科處被告罪刑。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徒執一己之說詞,以本件協商時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應為1年2月,原審卻定應執行刑1年3月云云,置其於原審之協商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