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丙○○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5年4月21日發監執行、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4月24日發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執行完畢並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獄(以上,均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丙○○因獲乙○○交修IM-2843號自小貨車1輛(按:上開自小貨車登記車主乃 陳阿義 ,實際使用人則為乙○○),而得悉乙○○所有之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刻經貯放在「臺北縣雙溪鄉梅竹蹊49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並因地緣往返之便,意外查悉丁○○所有之工型鐵1批,暫經擱置在「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丁子蘭坑」之產業道路旁,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1月6日下午3時5分左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耀文 與其共同駕駛乙○○交修之IM-2843號自小貨車,逕往「臺北縣雙溪鄉梅竹蹊49號」之資源回收場,利用現場無人看守之機會,與不知情之林耀文協力將乙○○所有之「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搬抬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上,藉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得手。其後,丙○○又即與不知情之林耀文共同駕駛IM-2843號自小貨車將前開「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載往「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丁子蘭坑」之產業道路,再由不知情之林耀文持上開「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當場截斷丁○○所有而暫置該地之工型鐵1批,俾丙○○得以直接支配管領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乃丙○○甫竊取丁○○所有之工型鐵得手而猶未離開現場,旋因魚行村村民查其行止後,轉報丁○○到場而遭彼等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2月12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林耀文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1張、「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風帶1組」之照片2張、「工型鐵1批」之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起竊盜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攜帶瓦斯切割器1組、鋼瓶2支及風帶1組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工型鐵1批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耀文,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起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核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尤以被害法益概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失業賦閒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97年2月12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均係97年1月6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