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2度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士交簡字第124號判決罰金12000元及以94年士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2年1月24日繳清罰金及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為酒力所困,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且依當時之天色、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行人之動態,貿然於該處左轉時其車輛輪胎壓碾過 蕭芳松 右足,致蕭芳松受有受有左足背擦傷、右足跟3.2公分乘0.3公分污染性撕裂傷、足部1.0乘0.2公分圓形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發覺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蕭芳松告訴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
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照片等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向員警坦承肇
事,警員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發覺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2度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
金12000元、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92年1月24日繳清罰金及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撞及行走之行人,而危害正常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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