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開㈠所指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1年2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3月31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管束期間猶未戒滿,乙○○旋因違反規定,而經撤銷首開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2年11月19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乃嗣後又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93年1月9日發監執行、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5年12月6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6年2月2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乙○○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自願參加地檢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美沙冬計畫)」,而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9、2149號對乙○○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乙○○於緩起訴期間以內,再罹本案詳如後開之所述,致遭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另以偵案續行偵辦中)。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㈢所指之緩起訴期間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里鄉○○○街9之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組裝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49、2149號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遵守事項,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乃其結果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1月21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CH/2007/C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係96年11月23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