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雖第二審判決書末誤載得上訴字樣,但法律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之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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