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乙○○○即聲請人被告戊○○
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非該案件之自訴人,即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原審法院以其聲請違背法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