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97年1月5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惟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海埔55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停車場出發,欲回新豐街住處;迨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與愛五路口時,因飲酒使意識模糊不清,並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注意前方由 魏翰祥 所駕駛之5392-GZ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後追撞,造成5392-GZ號車輛後車廂凹陷毀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並有序號019903、案號195之酒精呼氣測試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憑;另被告因飲酒使意識狀態不清,致追撞前車肇事,亦據證人魏翰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均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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