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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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巷28之3號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珈嫻 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路橋方向行駛至上橋處之際,其明知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適行駛在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間隔,即行超越而不慎擦撞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斷裂(至少4根)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適位在上開肇事地點對面之基隆市消防局仁愛消防分隊人員發現後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廖珈嫻警詢供│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上橋│││述。│時,有數輛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迨其駛過而超越右側機車,並聽││││到聲音時,使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間隔即行超││││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銀 │全部犯罪事實。│││妹警詢指訴及偵訊││││結證。││├──┼────────┼──────────────┤│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同上。│││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4日 基宜鑑 字││││第960272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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