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8、322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點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點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11月29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2年4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2年5月26日發監執行、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復分別因於前開㈡所指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3年3月15日、93年7月1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四案,則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案,係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則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17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7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迄未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七犯及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8月12日、96年9月2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9號、9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迄未判決確定,亦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巷11之1號住處;於96年11月24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30室」,將海洛因捲入香煙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其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路○○○巷11之1號住處;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30室」,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
2次。乃為警於⑴96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基隆市○○路、信五路路口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在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630室」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96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⑴⑵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分別於96年10
月23日晚間10時、96年11月24日晚間10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1時、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4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白粉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3.18公克)、結晶體1包
(毛重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96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非被告個人所有,亦與本案核無關聯,此均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本院當亦俱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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