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64號、第32148號、99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提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電信門號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確定,被告甲○並於民國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95年6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被告甲○於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6月間,另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2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為96年12月19日,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是被告就前開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繳交易科罰金,然不過為日後扣除執行之依據,仍應待各罪判決確定且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均執行完畢後,始得謂全部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其執畢日期在本件犯罪事實之後,亦不構成累犯。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件提供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恐有未恰,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