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
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檢察官與被告認罪協商之刑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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