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列關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駕酒,且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騎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