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
2日14時14分許,在行經台19甲○○○鎮○○○路口適逢紅燈,停車時超越停止線,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違規之情事,僅係異議其從未收到罰單,或許是異議人住所附近有老婦人專門撿拾廢紙變賣,而將罰單通知撿去變賣;並且異議人每日早上4點30分即需外出營生,最早需至晚上6點才返家,而返家後未曾收到有任何罰單之郵件通知,直至監理站逕行裁罰後方知悉,異議人因違規願交納最低罰款,惟其未受合法送達而遭裁罰罰鍰最高額部分不能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遇紅燈應停止時,不得超越停止線,而與有無逾越斑馬線無涉;又該停止線即屬道路交通標線,用以指示汽車駕駛人停止界限。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日14時14分許,在行經台19甲○○○鎮○○○路口適逢紅燈,停車時超越停止線,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並有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1幀(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屬真實。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依異議人之臺南市○○區○○路一段220巷54弄33號之3住所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8月25日寄存於台南市安順郵局,此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20頁)、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查本件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遭舉發,與前開法條之要件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加計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與法實有不符,雖異議人對此部分雖未予指摘,本院仍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即有未合,雖異議人對此部分雖未予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本院自應就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