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3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之劃黃線地段停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製單舉發,並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拖管機關)拖吊保管,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僅係欲返其居住之大樓前回家取物,而將所有之QD
W-633號輕機車暫停於劃黃線地段,實有觸法,異議人亦為不爭。但所犯之事實甚為輕微,且上開輕機車業經拖管機關拖吊,並支付拖吊費及管理費共250元;現又接獲本裁決書,竟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最高額罰鍰,此次輕微之違規使異議人共需繳納1,450元之罰款,與現今政府微罪不舉之主張,顯為相悖。
㈡又異議人年逾70歲,雖育有一兒,然因事業失敗而遭法院
強制拍賣所有家產,且現又失業,每月僅賴異議人及其配偶之老人年金共6,000元度日,現經裁罰如此高額之罰款,實讓異議人無法負擔。
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逕行予以製單舉發
並由拖管機關將輕機車予以移置至保管場所,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5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既不否認,僅以年老且兒子失業等情,而
要求免罰云云,惟本院聲明異議之異議標的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合法與否,異議人既不否認違規事實,本院自無置喙之餘地。又異議人生活上若有困難,應向各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或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附此敘明。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因郵務機關以收件人遷移不明退回後,嗣於97年12月2日,始再由臺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09718016440號公告公示送達等情,有該局之上開公告在卷可佐,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
4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仍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