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載:「⑴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被告所竊取之花椰菜2顆業經採收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年事已高(逾70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