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部分,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乙○○、甲○○各被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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