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6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外,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朱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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