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統計資料叁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簽注單5張」,應更正為「並扣得簽單2張、統計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簽單資料)3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統計資料3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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