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15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之時,固有駕駛AQY-95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口,然因此處並無機車停車格,為使其他行駛車輛通行,故異議人行駛至路旁民宅前白線,讓出快、慢車道以利其他車輛通行。而異議人係靜止停靠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闖越」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亮起之後,仍然違規行駛之車輛有上述「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2種處罰之條文。至於何種情形依「闖紅燈」處罰,何種情形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語可知,凡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未進入路口者,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但進入路口之後即應依「闖紅燈」處罰。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超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查:㈠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口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製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並有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2幀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
超越停止線,然尚未達突入路口以致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程度,因此,依前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同條例第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故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對異議人處以法定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核非適法。雖異議人以其係行駛至路旁民宅前白線,讓出快、慢車道以利其他車輛通行等語置辯,惟紅燈時行經該路口車輛均應停止,何來須讓其他車輛通行之理,其所辯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機關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
法裁定撤銷原處分。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另有明文,而異議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因此,本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