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P7A15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與大墩14街310巷口紅線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遭拖吊並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臺中市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以不服員警之舉發為由,對該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P7A15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於主管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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