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育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7、2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祐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劉育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劉育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3頁)。故關於被告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尚未付款(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因子並未改變,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18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犯罪情節固屬嚴重,然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行為時年僅21歲,思慮未周,所獲不法利得並非全數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雖被害人各有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30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尚年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僅提及「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未慮及前開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並予以說明,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

五、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8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18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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