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人民之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透過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阿風」,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某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某漁港,雇用年籍不詳之台灣地區人民駕駛不詳名稱漁船,載送甲○○在台灣基隆地區上岸。嗣甲○○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經調閱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發現甲○○僅有出境紀錄,入境情形異常,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國家安全法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制定公布,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似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似為前法之特別法,因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即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即可。
四、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因此依據前揭規定凡在我國有戶籍之國民,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入出國。被告甲○○係我國國民,並且係在基隆市○○路○○號之設有戶籍之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入境台灣應無庸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以其縱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國,亦無違反法令規定,因此不得認其成立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或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罪。本件被告行為既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