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九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另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書立借款契約書一份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約定應繳息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繳款期限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零五十三元(裁判費八百七十九元、送達郵費四百二十九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七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造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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