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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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黃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價金向甲○○、乙○○、 邱秀玉 、 陳邱進 及 邱金 等五人,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四、二七五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所有,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經營之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三百二十萬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因積欠丁○○二千多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載明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丁○○名下,致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公信力。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邱志明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先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千六百餘元)之價金向甲○○、乙○○、邱秀玉、陳邱進及邱金等人,購買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四、二七五號土地,約定丙○○於尾款未給付前,不得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或買賣,使甲○○、乙○○、邱秀玉、陳邱進及邱金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所有後,丙○○竟陸續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與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經營之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三百二十萬元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買賣之初並未約定未付清尾款前,不得將土地過戶與他人,及設定抵押,且總價二千六百萬元之價金,除告訴人甲○○尚有尾款十二萬元,乙○○尚有尾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付清外,餘均付清,雖交付告訴人尾款之支票、本票均不獲兌現,然係因周轉不靈所致,非故意詐騙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價金向甲○○、乙○○、邱秀玉、陳邱進及邱金等五人(每人五百二十萬元),購買位於台北市○○區○○段○○段第二七四、二七五號土地,被告於簽約後均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直至尾款部分(五人每人各二十萬元),才開始有拖欠,惟至八十九年底止,僅存告訴人甲○○尾款十二萬元、邱志明二十二萬五千元尚未付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約當時,確曾按期給付價金,非購買之初即無給付價款之意,又綜觀本件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未付清尾款前,不得將土地過戶與他人之約定,雖事後尾款部分有延欠,尚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惟此部分犯罪,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房地產不景氣,導致資金周轉不靈,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後坦白認錯,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