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黃素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素滿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現由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偵辦中,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AVK-3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兩車),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扣押在案。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車輛性能,而有功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兩車為動產,所有權歸屬並非類似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而監理機關的登記,只是行政管理方便而已,車輛所有權歸屬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標準。檢察官至今全然不願意面對、釐清本案根本性的問題,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是誰」?系爭兩車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並非聲請人所有,實際是聲請人兒子 丁育輝 、 黃育棋 出錢購買及使用,因該二人上班無暇辦理匯款,才由聲請人代為匯款。從該二人之存摺影本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是由該二人提領出來繳納,且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繳納日期是民國106年7月17日,與黃育棋郵局存摺有相同日期、金額之提款匯兌相符,另
106年7月20日「交車前檢查表」顯示當日前往辦理交車檢查之人就是黃育棋。以上資料足證聲請人僅是系爭兩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這也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437號裁定所質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或扣押規定,系爭兩車不應扣押、沒收,更不應變價,請求法院:㈠將原變價處分撤銷;㈡將系爭兩車發還給所有權人丁育輝、黃育棋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系爭兩車,檢察官前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將系爭兩車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後,本院前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之後,檢察官又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再度將系爭兩車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
令是在107年6月22日付郵送達給聲請人,有付郵證明在偵查卷內可憑,相關送達證書尚未取回,故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之正確日期,但是,聲請人是在107年6月27日就到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本件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以證明,因此,本件聲請合乎前述聲請期間的規定。
㈢本案的最大爭點在於:系爭兩車的所有權人為誰?這件事情
本來應該要在當初宣告扣押系爭兩車的裁定事件中就加以調查釐清才是,但是,聲請人似乎沒有循法定程序對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提出救濟來釐清這件事情。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明文檢察官可以命令變價之標的物限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先前就是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為由才扣押系爭兩車,而刑法第38條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方可沒收或追徵,如果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必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方可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犯罪所得」,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方應沒收或追徵,如果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為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方應沒收或追徵。所以,關於系爭兩車的所有權人為誰?這件事情依然是檢察官得將系爭兩車合法變價的前提,檢察官有義務要去查明。
㈣依照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內筆錄,聲請人向
來都對檢察官主張系爭兩車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聲請人而已,實際上是丁育輝、黃育棋出資購買及使用,但是,並未看到檢察官有任何的查證(例如傳喚該二人出庭說明,或向車廠調取交車文件,或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兩車先前的違規使用人與繳款人等等)。汽車車主的登記,只是行政機關便於管理汽車與交通行政的措施,並不可以作為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的唯一依據,本案檢察官在當事人已經明白爭執的情況下,單單只憑監理機關登記汽車的名義人,就認定系爭兩車為聲請人所有,甚至,當本院先前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第一次的變價命令後,檢察官依然當作沒看見,也沒有再做其他查證,就又為相同內容的變價命令,也沒有說明何以檢察官會認定系爭兩車為聲請人所有之堅強理由,顯有未洽。
㈤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的丁育輝、黃育棋之存摺影本、分期付
款繳款單據、Volkswagen交車前檢查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在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一內,未編頁),顯示該二人經常按月會提領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金額與聲請人名義所繳納每月19473元給車商之分期付款很接近,而且,106年7月17日聲請人名義匯款178000元給車商,黃育棋存摺在同日也有相同金額之提轉匯兌,另外,106年7月20日確實是車商銷售員交車給黃育棋簽收確認等情,則系爭兩車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所有?顯有疑問。聲請人聲請撤銷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0日107年度變價字第2號所為之變價處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在系爭兩車之所有權歸屬沒有確認之前,系爭兩車仍屬司法
機關扣押中之物品,無從發還,故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兩車發還給丁育輝、黃育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