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在監生活尚需仰賴年邁從事農耕之母親接濟,且聲請人興訟係為爭取人權,非為私益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4月10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行政訴訟裁定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前揭行政訴訟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證明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但揆諸聲請人之抗告狀既稱其在監生活經濟係仰賴其母親接濟,可知聲請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應認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其無資力支出提起本件抗告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果,經該會表明聲請人於107年2月、6月雖曾經申請法律扶助,但因申請扶助之案件對象不明,故該會未予准許,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並無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之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