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0元,聲請人生活必需仰賴年邁農耕之母親接濟,且聲請人興訟目的盡為爭取人權公益及合義合理,亦非為私益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4月10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另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等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又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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